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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緝字第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63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透過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10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因路倒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3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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