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雅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彭雅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0、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結果,各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90.21%,純質淨重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77公克,淨重0.0237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量0.0225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4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111、121頁),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