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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百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肆肆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百鎬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市區莊敬街131巷內為警查獲,並在其攜帶之隨身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502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內之吸食器1組。
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上揭案件為警察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計1.344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憑。
因此,上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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