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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毒偵字第19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黃騰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840公克,淨重0.2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88公克),後者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54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等,均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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