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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典桐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其住處內,分以不詳方式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06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該公司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院11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扣案白色結晶2包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06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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