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18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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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期滿,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2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

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驗餘淨重1.31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6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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