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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參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煜(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16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重0.3841公克),經鑑驗後,確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卷第89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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