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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118、119、1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753號(即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存卷可查,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總毛重2.10公克、總淨重1.45公克。
⒉予以編號1及2,各取0.01公克化驗,餘1.43公克。
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753號,見本院112年度單禁沒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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