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0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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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經取樣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1670卷)第2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974號編號1(見1670卷第255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5142公克(含1袋)、淨重:0.3441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量:0.341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果汁包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540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03號編號1(見540卷第137頁) 實稱毛重:18.7520公克(含4袋、4標籤、1膠帶)、淨重:13.4380公克、取樣:0.5797公克,餘重:12.85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下稱540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2號鑑定書】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03號編號2(見540卷第137頁) 毛重:1.58公克、淨重:1.36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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