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0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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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一)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二)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7公克),犯罪事實(三)為警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20至21時許、110年1月1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分別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所剩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員警於110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查獲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居所(住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1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吸食器1組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868公克、淨重0.253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2517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公克、淨重0.275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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