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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七一六六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期滿,然被告所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7166公克,詳該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95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110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0650公克,淨重0.7190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716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11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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