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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建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2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載沒收銷燬,逕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112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施以取樣、乙醇沖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宗第9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器具部分,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為0.245公克,淨重為0.04公克,驗餘淨重為0.039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宗第97頁) 2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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