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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四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邱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1組、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461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屬違禁物,且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4610公克、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後,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包裝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與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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