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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沅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1、17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開始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實稱毛重1.6100公克,淨重0.9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毒偵1371卷第10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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