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4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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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20頁),足認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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