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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5、284、368、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78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284、368、4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卷第41頁)。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3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1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7703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7678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至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3號卷第11至14頁、第32至33頁),足證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法條,及誤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為1包,應予更正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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