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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三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移交一般平信1封,經海關人員查驗該郵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5.07公克),經警於111年6月21日按址送達,結果無人領取(收件人:Sharon Wong),本案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惟查扣之郵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154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指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關製品而言,是古柯鹼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6月14日執行郵檢時,查獲自加拿大溫哥華寄送之國際郵包,內容物疑似夾藏古柯鹼1包,而扣案之古柯鹼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並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5.07公克)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154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古柯鹼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他字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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