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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繫屬過程中死亡,經臺灣高等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㈡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白色微黃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67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0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上述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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