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5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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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605號房內,以將大麻置於捲菸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行政大樓,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附近某處,以將大麻置於捲菸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開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卷【下稱毒偵緝字第624號卷】第31至34頁反面、第4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至12頁)。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62至66頁、毒偵緝字第624號卷第48至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18號卷】第76至78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24號卷第48至49頁、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60至6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與附著其上之大麻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 大麻3包。
合計淨重42.86公克(驗餘淨重42.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79號,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62頁) 二 含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38號,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60頁) 三 大麻2包。
毛重3.750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0555公克、取樣量0.0626公克、驗餘量1.99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68號,毒偵字第2218號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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