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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字第44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因與該案無關,不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倘係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未逾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至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中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毀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前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附表編號1、2至5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二)惟受刑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1月底,我在現在住處廚房使用扣案煙彈,後來因為加熱主機壞掉,所以一直放在該處等情,於偵查中則稱:這幾天沒有施用大麻,大麻菸油殘渣是我上一次案件中,警方搜索沒帶走,上次我有問警方是否要帶走,警方說不用等語,而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月26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為前開(一)所示案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惟均難認與受刑人上開經不起訴處分、論罪科刑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則受刑人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檢察官是否已予釐清,是否已為任何處置,未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加以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受刑人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上開扣案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受刑人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難遽以刑罰相繩,併酌以全案卷證,尚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等犯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煙彈殘渣1個 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1袋,毛重1.27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檢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3個 殘渣袋3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4袋 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2組 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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