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5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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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68公克、0.8728公克、0.15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郭文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㊀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河濱公園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0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㊁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交岔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㊃於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濱江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有該所出具之112年4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5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本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及完整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足參,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58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4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文吉確因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68公克、0.8728公克、0.158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4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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