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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明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0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同年9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為0.05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52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卷第51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2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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