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6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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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各案中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案號 1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1078公克) 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2 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568公克) 10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3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680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6 殘渣袋18個 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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