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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張智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109公克、0.144公克,驗餘淨重共0.144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109公克、0.144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0.07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各0.038公克、0.07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4號卷第16頁、第17頁)。
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23頁),該白色粉末2包內所含之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144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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