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7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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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4組,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09年7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8580號函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至52頁)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吸食器4組,其中1組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惟該等扣案物於為警查獲時均業經使用,且經警為初步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訛(毒偵卷第5、6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均屬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因毒品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玻璃球吸食器4組(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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