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8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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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如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162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374號卷第47頁)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220公克、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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