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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前,查獲被告張晉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之商家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3821公克,驗餘淨重為0.3804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23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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