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8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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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一.三一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31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卷第61至65頁),足證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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