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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由警方於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前開旅館拘提被告,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7730公克、淨重0.5890公克、驗餘淨重0.5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嗣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在上開被告另案經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1年8月10日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5月16日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7730公克、淨重0.5890公克、驗餘淨重0.58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卷第67頁)。
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卷第20頁),上開吸食器具1組、白色透明結晶1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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