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90,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戒毒偵字1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1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該案件中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18公克、淨重0.146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14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

又扣案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末,衡情亦有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

基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