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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業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1、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2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該局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使用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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