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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3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詳簽結,所查扣結晶檢品1包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包裝重3.5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種子3顆隨機抽樣1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3.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另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於國際平信郵件中查獲以DVD盒夾藏疑似MDMA毒品粉末郵件,而扣案之MDMA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3項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7.21公克)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專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030號鑑定書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9年7月22日調隆緝字第10956516520號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0至12-1、19、20、30、32至34、39至38頁】在卷可佐,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他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意旨所載「種子3顆」未見於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顯非本案所查扣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結晶檢品1包【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包裝重3.55公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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