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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民國111年4月9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盤查而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卷第6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4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744號)。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卷第69頁)。
2.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5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239公克、取樣量0.0019公克、驗餘量0.0220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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