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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殼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手機殼1只,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手機殼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其持有手機殼一只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手機殼一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認扣案手機殼一只,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手機殼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上附著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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