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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2.5579公克【含標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55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3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5579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100867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見110毒偵2189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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