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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25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培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9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培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5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上開毒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00172號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塑膠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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