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琇萱(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期滿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甲欄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並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就被告上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6至27頁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開犯行為警查扣如附表各編號甲欄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測,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如附表各編號乙欄所示鑑定書記載可證,揆前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附著,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各編號甲欄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甲、名稱 乙、備註 1 殘渣袋1個 1.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92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2,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1.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92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3,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93頁) 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