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0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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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66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25頁;

本院卷第7頁)。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3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6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263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244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5頁、第211至213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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