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0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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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0.1348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路邊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1、2),且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下稱毒偵1612卷)第15、16、18至20、80、83、88、92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12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和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3、4),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下稱毒偵397卷)第18、19、25至27、56、58、62、63、66頁】在卷可稽。

㈢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毒偵1612卷第7、8、73、74、103、139頁,毒偵397卷第11至13、42頁),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㈠部分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而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㈡部分,係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上開2次犯行,於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然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及編號2、4所示吸食器各1組,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且已附著於該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7640公克(含1袋)、淨重0.5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38公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727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595號編號2)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3030公克(含1袋)、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48公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1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4 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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