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0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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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昭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其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0年9月15日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經檢察官以前案緩起訴處分程序效力所及,併入同一戒癮程序,予以簽結在案,該案為警於110年9月16日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昭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經檢察官以前案緩起訴處分程序效力所及,併入同一戒癮程序,予以簽結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11毒偵647號卷第30至31、6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其為警查扣之前開針筒,經送鑑結果,其內殘餘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6667號卷第108頁),該針筒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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