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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第1362、1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參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捌點壹柒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8.1717公克)、粉末3袋(驗餘淨重為2.1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6公克,應予更正】),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均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與中山北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同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秀江街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362、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8.1717公克);
扣案之粉末3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2.13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粉末之包裝袋3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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