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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三旺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至7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三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第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17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至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290-1號)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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