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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玉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組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花玉蘭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該案內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組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4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編號2、3所示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偵查案號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708公克(含塑膠袋重)、淨重0.680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毛重5.9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91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47頁)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卷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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