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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1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彥博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在內,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13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上開案件中,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水車吸食器1組,其中1組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另於111年6月30日9、10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且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將前揭2次查獲時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送鑑驗,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內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可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扣案物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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