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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瑞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1個,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6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施以乙醇沖洗、刮取殘渣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驗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95-97、105-113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1號 檢出其內含有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2 殘渣袋 6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1號 檢出其內含有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3 電子磅秤 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1號 檢出其內含有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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