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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迦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迦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後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該日遭緝獲後,旋即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另案送觀察、勒戒之前,故認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惟本件報告機關於該日查獲被告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機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另員警於112年4月26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查獲被告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開送觀察、勒戒之前,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1日予以簽結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4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573號刑案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簽呈附卷可參。
前開扣案物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因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1.55公克,總淨重1.2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2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N,N-Dimethyl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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