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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時,遇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由警員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3719公克、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鏟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111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197頁),又吸食器及鏟管,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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