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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菸草壹包(驗後餘重0.0710公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大麻捲菸壹支(驗後餘重0.44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昱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因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均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214公克,驗後餘重0.0710公克)係屬違禁物,又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扣案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扣案之大麻捲菸1枝(淨重0.4430公克,驗後餘重0.440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就吸管、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部分,因毒品附著其上,無從析離,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214公克,驗後餘重0.0710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淨重0.4430公克,驗後餘重0.440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為警查扣之吸管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而沾有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捲菸、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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