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33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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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傳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12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參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傳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12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手槍2把經送檢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經送驗,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試射所餘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2顆均屬違禁物,而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第212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附卷供參。

(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480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0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2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63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手槍2枝、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49顆均具有殺傷力,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附表二所示之手槍2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餘未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2顆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此部分違禁物,並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銷燬,聲請人並聲請銷燬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1.均為透明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總毛重14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48087號鑑定書 2 海洛因31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30包(原編號14至42、4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69公克,驗餘淨重98.64公克 2.送驗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4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070號鑑定書 3 吸食器2組 1.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2日、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1台 1.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數量 未經試射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24顆 1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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