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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查獲被告高至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大麻1包(淨重0.0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高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總淨重0.0640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總淨重0.1480公克,驗餘淨重0.1475公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總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0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分別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包裝袋各1個,因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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